19. 政府的解体
政府的解体和社会的解体:社会解体的几乎唯一的方式是外国武力的入侵和征服;社会的解体必然导致政府的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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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变更时。
在一个君主、世袭议会和民选议会的政府里:
- 君主以个人意志代替法律时,立法机关就实际变更了;未经社会授权推行新法律或废除旧法律,就建立起了新的立法机关。
- 君主阻止立法机关的集会或自由行使职权;剥夺立法机关的自由或阻止其定期集会,就是事实上取消立法机关和结束政府。
- 君主未经人民同意或与人民利益相抵触,使用专断权力变更选民权或选举形式,立法机关就被变更了。
- 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于外国势力。
- 政府放弃权力时,法律不能得到执行,相当于没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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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立法机关违约时;即人民不止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
人民解体政府的权利不会导致政府的不稳定:人民有保持旧制度的倾向。
人民解体政府的权利不会导致叛乱:
- 在人民受到专断权利的祸害陷于悲惨境地的状况下,无论是否拥有这种权力都会导致叛乱。
- 革命不会稍有失政就产生,人民能够容忍一些人类弱点所造成的过失。
- 侵犯人民财产的立法者才是真正的叛乱者。
变更立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违背了委托,都是叛乱罪。废除立法机关或法律的人,废除了和平解决纠纷的仲裁者,使用一种未经人民授权的权力破坏了只有人民能够奉立的权威,使人民处于战争状态。
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所以,同样地,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职权,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以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不能再行收回。但是如果他们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的时候,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的适当的新人。
18. 暴政
暴政是行使越权的、没有任何人有权利行使的权力。 也就是任何人运用他所掌握的权力,不是为了处在这个权力之下的人们谋福利,而是为了获取他自己私人的单独利益。 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 国王以法律为他的权力的范围,以公众的福利为他的政府的目的;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自己的意志和欲望。
暴政不是君主制特有的。
官员利用强力强迫臣民接受违法行为的未经授权的行为,可以像强力侵犯那样遭受反抗。
这种反抗暴政的权力不会导致无政府状态的危险和混乱:
-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君主的人身是神圣的;人民可以抗拒官吏的不法行为,但是不能随意的解散政府,统治者或政府不会遭遇危险。
- 当受害者可以获得救济,他的损害可以诉诸法律获得赔偿时,他没有诉诸强力的理由;即这种使用强力反抗暴政的权力只在无法诉诸法律时有正当性。
- 如果暴政只涉及私人的事件,使用强力的权力也不会使他们轻易的冒险作必死的斗争。
但是,如果这种非法行为已使人民的大多数受到损害,或者,只是少数人受到危害和压迫,但是在这样的一些情况中,先例和后果似乎使一切人都感到威胁,他们衷心相信他们的法律、从而他们的产业、权利和生命,甚至宗教信仰都岌岌可危,那我就不知道该怎样来阻止他们去反抗那个使他们受害的非法强力了。
17. 篡夺
篡夺是国内的征服,他把国家的合法君主或统治者的权力占为己有。
篡夺在人民自由的表示同意前,篡夺者没有权利的根据。
16. 征服
征服不等同于建立政府;征服只是破坏了旧的结构,如不取得人民的同意绝不能建立一个新的结构。
不义战争中的征服者不能享有使被征服者臣服和顺从的权利。
合法战争的征服者的权力:
- 在征服者一方战斗的人不因为征服受到损失,而且通常应该分享战利品。
- 征服者只是有权支配那些曾 帮助、赞成 或 同意 不义武力的人。
- 征服者享有专制的绝对的权力支配那些因不义战争丧失生命权的人的 生命;但是不包括 不参加战争 的人的 生命和财产,甚至 参加战争 的人的 财产。
使人处于战争状态的是 强力 的使用(而不是 损害,虽然强力和损害常常交织在一起)。在没有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下,不使用理性而使用强力的罪行,就如同危害生命的野兽一样放弃了生命权。
父母的过错和暴行只能断送他自己的生命权,不能牵连他的子女;出于尽可能保护全人类的目的,他的财产仍属于子女以避免他们死亡。
使侵略者的对方有权把他当作野兽一般夺去他的生命并随意毁灭他的,正是他所使用的暴力;使他具有支配另一个人的财产的权利的,只是他所受到的损害。
征服者没有权利占取多余战败者所能丧失的东西:
- 战败者没有妻子或子女的生命权,因此征服者也不能占有。
- 战败者的妻子和子女对他的财产享有权利,征服者不能占有这一部分;如果他的财产不足以满足两方的要求,富足有余的人应该减少他的要求。
如果征服者的征服是合乎正义的,他就对一切实际参加和赞同向他作战的人们享有专制的权利,而且有权用他们的劳动和财产赔偿他的损失和费用,这样他并不侵害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对于不同意战争的其余的人民,如果有这样的人的话,以及对于俘虏的子孙或对两者的财产,征服者都不享有任何权力,从而他不能基于征服而具有统辖他们的任何合法的权利根据,或把它传给他的后裔。但如果他企图侵犯他们的财产,他就成为一个侵略者,从而使自己处在与他们敌对的战争状态中。他或他的任何后裔之并不享有君权;一旦上帝给与为他们所屈服的人以勇气和机会时,他们就将摆脱他们的压迫。摆脱一种由暴力而不是由正义强加于任何人的权力,纵有背叛之名,但在上帝面前并不是罪行,而是为他所容许和赞同的事情。
8. 政治社会的起源
人放弃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唯一方式:同他人协议组成共同体。
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
- 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 大多数人的同意。
- 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
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
- 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
- 如果他除了自己认为适当的和实际上曾表示同意的法令之外,不受这个社会的任何法令的拘束,那他的自由就会仍然像在订立契约以前他所享有的或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人所享有的自由一样大,因为他可以在他认为合适时才服从和同意社会的任何行为。
如果必须所有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而取得所有的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行为,那么共同体就会立刻解体。
(1) 服从大多数 并 (2) 组成社会 的、(3) 自由人 的 同意,形成了政治社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合法的政府。
7. 政治社会 / 公民社会
人的群居性必然使他加入社会。
夫妻社会
基于男女之间的自愿合约。
生殖所必须的对彼此身体的共有和权利;互相帮扶和对于利益的共享。
夫妻不可避免不同意志,决定权往往落在男子,但这仅限于他们共同利益和财产,妻子仍保有其他的自然权利;他们互相支配对方生命的权力是对等的;妻子在自然权利或契约规定范围内有分离的自由。
夫妻社会既可以在自然状态下组成,也可以在政府统辖下组成(社会 -> 共同体);婚姻不需要丈夫支配妻子,否则在公民社会中就不存在婚姻(凡是对结成任何社会的目的并无必要的,对于这种社会就没有必要)。
家庭社会
仆人:自由人向另一人出卖一定时期的劳役换取工资,主人只享有契约中的有限权力;奴隶:在正义战争中被获的俘虏,没有生命权,受主人的绝对支配,不属于政治社会。
家庭的主人没有生杀夺予的立法权,他对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绝对权力。
政治社会
真正且唯一的政治社会是,每一成员都放弃了保护所有物并且处罚犯罪行为的自然权利,把所有不排斥他向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每个成员的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为仲裁人;社会授权的执法者判决纠纷,处罚犯罪。
判断标准: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
国家权力的起源
- 立法权:国家有权规定社会成员所犯罪行的惩罚
- 战争与和平权:有权处罚社会以外的人对社会成员的损害
- 执行权:使用社会成员的力量去执行国家判决的权力
政治社会的形成
处在自然状态的任何数量的人,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或者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
个人授权社会(或其立法机关)立法权,他本人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设置裁判者以裁判争端和救济损害;由于裁判者的设立,人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有国家的状态”)。
君主专制政体不是公民社会
专制君主统治下的人没有可以申诉争论的权威,君主或他的命令造成的损失无法向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因而还处在自然状态。
处在君主下的人比自然状态更低下,当他的财产受到君主的侵犯时,他被剥夺了裁判和保卫自我的自由。
专制君主国下的法律和法官并非出于对社会和人类的保护,而是君主使他的牲畜不要互相残杀,保护他自己的利益。
人们不可能同意加入一个,除一人保留自然状态的全部自由外,其他人都受法律约束的社会。
14. 特权
在国内法没有规定的场合,执法者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在某种场合,法律应该让步于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尽可能地保护社会中的一切成员。
特权: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
特权(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 立法机构不经常存在,或者行动迟缓;
- 法律不能预见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
- 严峻地执行法律会造成损害。
为了人民的福利而被运用的特权才是真正的特权。
以明文法限定特权不是侵犯特权,因为这没有剥夺君主的任何应享的权利,而是宣告人民交给君主的特权只能以他们的福利为目的。
6. 父权(亲权)
孩童生来并不处于完全的平等状态,即使他们应当享有这种平等;父母对孩童有暂时的统治和管辖权,直到他们的年龄和理性能使他自由地处理一切。
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则,不具有理性的孩童不受自然法的约束,也不享有自然权利(包括自由);有缺陷的人不能够认识自然法的存在,就不能成为自由人。
法律即自由。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没有法律就没有不受他人束缚和强暴的自由;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他人意志支配,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处置和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和全部财产。当人达到可以认识遵循法律和应用自由的程度,才能取得这种法律的自由。
孩童在不具有理性时处于放任状态,这并不是本性自由的特权,而是低于人的野兽般的不幸状态,因此父母有权引导和管教他的孩童。
亲权和抚养教育不可分割:孤儿的义夫享有同生父一样的亲权;只有生育而无管教的父亲没有亲权。
儿女有永久尊敬他们父母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父母命令儿女或处置他们生命或自由的权力;任何国家和法律不能解除这种义务。
父权可以被让与;比如交由旁人充作学徒;但尊礼的责任不因此取消。
遗产权:接受遗产的子女必须遵循父母所臣服的政府,因为私有财产是在社会中的;父母迫使儿女的臣服以及对他们的政府的,是基于遗产的赏赐,而非什么特殊权利。
4. 奴役
自然自由 是不受任何人间约束,不处在人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遵循自然法。
社会自由 是除了经同意的立法权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权根据委托(保护财产)所制定的法律之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法律的支配。
奴役只能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战争状态的继续,被征服者由于过错丧失了生命权而征服者决定从缓夺去他的生命。
如果奴隶和主人签订了契约,那么主人不能剥夺奴隶的生命,因为奴隶不能把没有的权力(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在契约的有效期内,战争和奴役的状态终止。
出卖劳力的情形,主人并无杀死奴仆的权力。
3. 战争状态
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谁企图将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对他人的生命有所企图),他就同那个人处于战争状态。
夺去他人自由的企图(无论是自然状态下还是社会状态下),必然被假定为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
人享有自然法赋予的自卫权,他可以毁灭向他宣战的人,因此造成并处于战争状态的侵犯者的生命置于他人的权力之下。
自卫权:(即使处于社会中的)人可以为了保卫自己,在法律不能及时救助时,享有杀死侵犯者的自由。
- 限度:强力停止使用时,社会中的人终止战争状态,共同受到法律公正决定的支配。
- 无限自卫的场景:
- 没有明文法或执法者的救济,无辜者无限享有战争的自由,直到侵犯者提出和解;
- 公然的枉法或歪曲法律的行为存在时。
避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13. 国家权力的隶属
在国家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
立法权是 受委托 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享有 最高的权力 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取消委托)。
共同体总是最高的权力,但这种最高权力只有政府解体(违约)时才产生。
至高无上的权力者:执行权属于单独一人, 同时也参与立法。
12. 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
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 法律可以在短期内制定 -> 立法机构没有必要长期存在
- 法律应当对立法者也有支配和约束的作用
- 短期 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 持续 的效力 -> 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
对外权
对国外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国家中的成员同国家以外的人类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
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关系
区别:社会内部的国内法;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
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
对外权对国家有重大影响,但没有明文法指导 -> 有必要由执法者凭他们的深谋远虑,为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力。
执行权和对外权总是由相同的人所掌握。
11. 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权是最高权力。
- 一、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统治,这些法律又是对人人平等的。
- 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 三、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 四、立法权不能让渡。
10. 国家形式
政府形式或国家形式由最高权力,即 立法权 的归属决定。
- 民主政制:大多数人可以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制定法律,委派官吏来执行法律。
- 寡头政制: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继承人。
- 君主政制:一个人。
- 世袭君主制;
- 选任君主制:君主死后,选定后继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
9. 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人们组成国家和置于政府之下的目的是 保护财产(生命、特权的地产)。
在自然状态下,人处于一种自由但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
- 缺少铭文法;
- 缺少有权裁决和公正的裁判者;
- 缺少权力支持和执行判决。
人让渡了两种自然权力:
- 可以在自然法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做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让渡给社会,由社会执行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和他人,而放弃做任何事情的权力。
- 可以惩罚违反自然法行为的权力:完全放弃给社会。
社会及其立法机关权力的限度:公众福利的需要,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防止自然状态不安全不方便的缺点。
5. 财产
世界是人类共有的。
人必须通过私有(变为已有, 排除他人对它的任何权利)才能使这些物品对人有用处。
人对自己和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享有排他的权利(至少在还有足够东西留给其他人共有的情况下)。
人类从改变共有物的自然状态开始使它成为所有物(比如采集树上的苹果),并且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否则人类早已饿死)。
这种占有以享用为度,因此在败坏前能用来供给生活的限度内的劳动确定的财产权才是有效的;在消费者很少的人类早期,劳动能够占有并且不让别人分享的物资很少,所有很少有财产纠纷。
人对能够耕耘、播种、改良、栽培的土地享有财产权(圈地)。
他是把世界给予勤劳和有理性的人们利用的(而劳动使人取得对它的权利),不是给予好事吵闹和纷争的人们来从事巧取豪夺的。
2. 自然状态
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然状态,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自然状态是 平等 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任何一个人享有多余别人的权力。平等是明显而不容置疑的,人们之间的种种义务都基于平等的基础上。
自然法,即理性:人们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纠正和禁止违反自然法是惩罚的唯一理由。
在 自然状态 下,每一个人都有权执行自然法,即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
- 如果没有人可以执行,那么自然法毫无用处。
- 如果有人有权执行,那么根据平等原则,所有人都有权执行。
受害者除了享有处罚权外,还享有要求罪犯赔偿损失的权利;认为这样是公道的其他人也可以协助取得赔偿。
自然权利是人人享有的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和受害者享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
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下执行自然法的不便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
自然状态是否存在?
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的。